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背景下 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的衔接

作者: 彭江波编辑时间:2021-04-16 08:40浏览次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背景下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的衔接
 
彭江波

  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该方案的实施,将有效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有力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环境权益。2020年9月3日,生态环境部联合九部委局、两高共同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九部分专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公益诉讼衔接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明确相关机关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告知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相关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为检察机关在更深层次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提供了具体指导意见,也对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根据上述《方案》及《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追偿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双轨制,即公益组织、人民检察院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均可对同一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事实提出基本相同的民事诉讼请求。其中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职能,既可以为公益组织和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所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又可以支持其提起公益诉讼。2019 年 1 月 17 日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会议讲话中提出“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任务。检察公益诉讼作为脱胎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新兴检察业务,在与传统“三大检察”业务融合发展中,尤其是与刑事检察的融合发展中,有各自为战的趋势,不能形成检察权能的整体合力,制约了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职能的有效发挥。如何将检察公益诉讼职能更好地融入检察整体格局中,构建内部全面顺畅高效的协作机制,实现所有生态环境损害刑事案件均能达到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的理想状态,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在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中的作用,成为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比较迫切的课题。
  一、当前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资源刑事、公益诉讼案件集中管辖后案件线索大幅减少
  自2017年检察公益诉讼全面推开以来,刑事检察部门就对发现的可能属于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存在思想上不积极、认识上不到位、移送上不及时等问题。2020年9月1日起实行河南省内黄河流域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后,对集中管辖区域而言,即便这种移送不积极不到位不及时,主要靠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主动向刑事检察部门收集的案件线索,也被“断了粮”。尽管河南省院提出公益诉讼检察工作“诉前属地为主、起诉归口办理”管辖原则,但是断粮后的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要想从不属本院的侦查部门、集中管辖的铁路运输检察院获取环境资源类案件线索谈何容易,势必会导致集中管辖后来自刑事检察部门的环境资源案件线索大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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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渑池县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
 
(责任编校   黄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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