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研究

作者:莫立波编辑时间:2023-01-03 15:34浏览次数:

企业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研究
 
莫立波

  近年来,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及5G等信息技术的迭代发展,全球数据量呈爆发式增长态势。数据产业的快速发展,数据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技术的结合,不断催生出新的商业模式和业态。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使用引发的数据权益争议不断,涉及企业数据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呈现逐年增长态势,企业数据权益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由于我国尚未在立法层面形成专门的企业数据保护机制,法律规则尚未通过数据确权的方式保护企业数据,企业数据权益的性质界定在学术界争议很大,企业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选择的路径也存在分歧。
  一、企业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性界定 
  国际标准化组织对数据定义为信息的表现形式,该种信息形式可通过信息技术适用于沟通、展示含义或处理。本文所研究分析的“企业数据”是聚焦于企业获得、收集、分析和加工数据以获得数据经济价值的营利性使用上。
  企业数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电子性、无形性、非排他性及无减值性等。但是,企业数据的这些特征不代表企业数据就可以任意无偿供市场主体使用。因为在企业初创期,企业收集数据的平台几乎只有投入而无收益,甚至需要以高额补贴、发放福利等形式吸引用户加入平台,以此获取更多的用户及经营数据。任由企业竞争对手爬取数据或者搭便车,必然会影响企业数据产品开发和挖掘的积极性,必然会阻碍数据产业乃至整个虚拟经济的发展,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数据安全法》第七条“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法律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数据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具体如何保护未予实质化明确,而是交给了法律的另行规定,并且该种权益并非法律特别规定的一项财产权。准确界定企业数据的属性,才能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给予企业数据权益有效保护。
  倡导给企业数据设定权利的学说主要是:有学者直接将企业数据设定为知识产权,在这一学说中有部分学者将企业数据归为汇编作品,将其权利设定为邻接权,该类学说认为衍生数据的形成过程是企业智慧劳动的成果;也有学者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论,将企业数据设定为物权,这种设权最为便捷直接,能够避免立法创设数据财产权产生的成本问题;还有学者呼吁将企业数据与虚拟财产一样设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
  作者认为,上述权利设定忽视了企业数据既有的属性特征,与原有的法律调整的客体并未完全吻合。知识产权说的不足之处主要是以下几点:首先,企业数据不符合知识产权地域性和时间性的一般特征。其次,企业数据不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应具备独创性,商标法要求的商标标示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实体条件。再次,邻接权设定的目的是保护传播者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邻接权主体仅限于图书报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者及广播电台电视台这四类,如果将不属于邻接权保护的主体纳入邻接权保护则会违反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保护原则。物权说和新型财产说存在的缺陷主要是:首先,物权法保护的客体限于在经济和功能上完整、独立的一物,原则上为有体物,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其次,对于那些主要收集个人数据形成的企业数据集的企业,其原始数据不仅具有财产性属性,还具有人格属性,这一类企业数据并不完全具有完全财产利益,还要考虑被收集者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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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系三门峡市陕州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责任编校   李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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