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学刊第3期(22)

作者:三门峡市委党校编辑时间:2019-05-29 15:15浏览次数: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诉法第五十三条对该证明标准进行了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相结合,第一、二项标准是客观标准,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有、无”是一个客观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法定程序主要是指法庭出示、质证的过程,既是法定程序必然有参与人予以证实,其也是一个客观、易见的事实。而第三条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是一项主观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它实际是对“证据确实、充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总体而言,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证明所达到的事实与证据状况,可以通过证明主体所提出的证据与论证的效果进行衡量;另一层面则是裁判者的心证标准,即诉讼证明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在内心形成的确信程度达到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来讲,案件事实“清楚”与否,证据“确实、充分”与否,最终仍然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
  我国的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给出了一个统一标准,并没有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做出区分。但从以上讨论来看,由于这种标准的适用存在主观维度,体现着人类主观能动性,使之成为一种较为开放的规定。因此,在实践当中案件的证明标准会存在差异性。
  二、争议焦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制度正式确定。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代表性成果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却存在较大分歧。不同之立场分别为: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相应下降;其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不应降低。持第一种立场的学者大多以简易或速裁程序为例,强调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甚至认为证明标准的降低具有“不可避免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沿用“两个基本”(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之证明标准即可;此类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而证明标准的松动,并不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放弃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只不过其存在不同的实现机制。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证明标准的实然状态
  认罪案件与非认罪案件的不同,决定了两者事实证明过程存在差异。基于对犯罪事实的无异议,将适用与之相应的诉讼程序;也决定了在审理中量刑事实成为庭审焦点;认罪案件中犯罪事实得到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认,其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较之非认罪案件有所减低。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它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呈现特有的状态。现根据以上几个不同点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际状态进行梳理。
  (一)适用审理程序的不同,导致适用证明标准的不同
   一个基本的原理是,证据调查程序的严格程度——亦即据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之证据所受到的审查力度——与证明标准的实质高低呈正比。认罪认罚案件较之不认罪案件可以适用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这种审理程序会导致案件证明标准的隐性降低。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为例,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可见,适用该审理程序,审理人数会减少,审理时间会被严格控制,审理过程中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予以省略,这些为提高时效的程序设计实质上会导致证明的严格程度降低。
  庭审程序的严苛程度是证明标准高低的一种重要体现,不同的审理模式会导致的标准的变化。因此,不同证据调查程序体现出两种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是一种标准的隐性降低。
  (二)证明责任主体不同,引发适用证明标准的不同
  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就在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对犯罪事实的定罪不存在争议,那么庭审时重点会关注在量刑情节上,尤其对被告人有利于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对自身的权利的保障最为关切,最有动力去查明有利于己的案情,对此类证据被告人会较主动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能像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可以调动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取证,且其往往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又多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决定了其举证能力有限。故对其主张的量刑情节会降低证明标准,一般达到“高度可信”即可,否则无异议剥夺被告方的举证权利。
  刑事证明是一个整体,它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部分。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举证的量刑事实比重加大,此部分的证明标准的要求降低,会引发整体案件证明标准的变化,使得该类案件与非认罪案件相比证明标准有所降低。
  (三)被告人认罪引发裁判者确认的增强、证据材料的易证性,决定适用证明标准不同
  认罪案件的重要特征即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尤其是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是犯罪事实的亲历者、刑事审判的对象,他的供认会使得裁判者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可程度大大提高。如前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解读,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有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主观即是裁判者对该事实内心确信程度,其主观确认的提高使其的审查证据时会有倾向性,从而最终导致裁判者在审查案件时会放松对其他证据的审查,是司法实现中出现与非认罪案件对证据的审查严格程度会有所降低的状态。
  另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证据种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其自己的供述对整个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清具有重要意义。部分案件存在证据基础差,此时犯罪的供述成为定罪的关键证据,其当庭认罪,可以打通证据链,能够实现证据的综合运用,最终实现案件事实的证明。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客观上降低证据审查的难度,同时引发证明标准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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