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学刊第3期(23)

作者:三门峡市委党校编辑时间:2019-05-29 15:15浏览次数:


  综合上述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的适用情况的梳理,可以看出法定审判程序选择,案件审理争议的不同,以及被证事实的难易程度,共同作用下使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然状态较之非认罪案件是呈现一种降低的状态。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实然状态的正当性、可接受性
  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性或者阶梯性,而这种差异性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基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以及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的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唯恐出现对“疑罪从无”的侵蚀、对被告人人权的损害。本文讨论的接受不同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性,并非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让步,而是讨论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的多元性、阶梯性。且这种阶梯性和差异性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是可以被接受的,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一)它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实现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上用了统一的表述,但这种表述具有开放性的。证明标准的确定存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客观上可以统一但是主观上必然存在差异。但其第二百九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此规定决定了在审理认罪刑事案件时,庭审严苛程度降低的合法性。
  反观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由于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将面临刑罚的严厉性决定了它比一般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要高,它并不是否定我们一般案件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要求,只是对待死刑案件更加审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其对证据能力作出了严格规定,对证据本身提出的高要求就是对证明标准的拔高。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刑事审判对死刑案件的审慎性,同时也可见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确实存在着多元性和层次性。所以,证明标准的差异不仅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案件中,案件的类型不同,可能面临的刑罚严厉程度不同也会存在差异。对于认罪案件适用不同于非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追求“完全客观、绝对真实”的客观不能决定了证明过程中主观认识的重要作用。且如之前论证,证明过程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是开放式的,因此,我们在评价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时,应当尊重这种证明标准的客观情况。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等诉讼权利,使这种证明标准的差异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不同的庭审程序导致的证明标准的隐形降低,为对此进行平衡,弥补证明标准降低可能引发的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等,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是自己作出的选择,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其态度的改变可以引发庭审程序的调整。
  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5.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见,认罪案件审理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遵循,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它是符合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可能存在的对刑事诉讼对“实质真实”追求侵犯的行为,都会引发庭审程序的重新选择;同时实现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审查。这些都对被告人权益起到充分的保护作用,维护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二)它符合现行的刑事政策,以及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初衷包括: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资源保障。其中提高诉讼效率,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是其目标之一。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撰文指出:“要加强研究论证,在坚守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探索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的,及时简化或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简化、高效的审查程序,能够缩短办案时间,避免案件拖沓不决,从而实现其制度设计值目标。
  及时审结案件是司法公正的应有内涵。另外对个案的过分追求完全的公正就是对其他案件的正义,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在个案上投入均等的,是对复杂案件来说一种不正义。效率和公正都是刑事诉讼需要实现的价值追求,在认罪案件中,强调对效率的追求,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为公正处理案件给予了保证,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双赢。故这种状态下,证明标准的降低是有其可接受性的。
  (三)它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
  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但是人类认识能力是有限性的,导致我们追求的客观真实只能是无限接近,其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降低的可接受性。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对过去发生事实的认识活动。人类认识的无限性和有限性决定了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永远处于一种无限接近的过程中,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无法实现完全客观和绝对真实。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而非科学技术性证明,即只能依据各种痕迹性材料进行回溯性推断而不可能进行科学的,仪器式的,具有可重复性的认识检验,加之可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事实及相关信息的显现程度有限),诉讼证明手段的受限制性(必须依法取证而不能违法操作,即使违法操作在获取证据信息方面有时可能更具效能),证明主体认识能力与方法的有限性(刑替、检察官、法官是有个性弱点和认识弱点的人而不是全知全能的神),在具体案件中达到的证明程度,只能是一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因此,审判者只有将现有证据能证实的片段式的章节不断组合和回放,在事实与法律之间来回的穿梭,最终做出一个较为接近事实真相的所谓“最终的判决”。在这样的前提下,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既不能实现,也不能验证,故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不同于非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了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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